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活動的個人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各種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壹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檔案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會各界利用。
第二章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檔案事業,對全國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壹制度、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檔案。
第九條檔案工作者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
在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章檔案管理
第十條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必須定期移交本單位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人員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國家規定不允許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壹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十二條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在保存文物、圖書資料的同時,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上述單位自行管理。
檔案館和上述單位在檔案利用方面應當相互配合。
第十三條各級檔案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方便檔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設施,確保檔案安全;采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第十四條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檔案保存價值的鑒定原則、保管期限的標準以及銷毀檔案的程序和方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禁止未經授權銷毀文件。
第十六條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由檔案所有者妥善保管。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措施確保檔案的完整和安全,如代為保管,如果儲存條件惡劣或其他原因被認為導致檔案嚴重損壞和不安全;必要時可以購買或征用。
前款所列檔案可以由檔案所有者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售;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倒賣牟利、出售或贈送給外國人。
向國家捐贈檔案的,檔案館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禁止出賣國家所有的檔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移交時,移交有關檔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檔案復制件的交換、轉讓和出售,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及其復制件,未經許可,不得攜帶出境。
第四章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條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壹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向社會開放三十年。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於30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超過30年。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有合法證件,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可以根據經濟建設、國防建設、教學科研等工作的需要,按照規定利用檔案館和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存的未開放檔案。
未開放檔案的利用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向檔案館移交、捐贈或者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有優先利用其檔案的權利,並可以對其檔案中不宜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布;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無權公布。
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有權公布,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各級檔案館應配備研究人員,加強檔案的研究和整理,有計劃地組織檔案材料的編輯出版,並分範圍發放。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損毀或者丟失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或者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向外國人出售、贈送檔案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不按期歸檔或者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檔案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檔案利用中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有第壹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購買出售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攜帶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檔案復印件出境的,由海關沒收,可以並處罰款;並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法實施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法自2005年6月5438+0988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