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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娟釋放危險物質案(刑事案件分析)
壹、案情分析被告人與被害人陸相鄰。2002年7月下旬,兩人因道路建設和其他瑣事多次爭吵和辱罵對方,因此陳美娟懷恨在心,決定報復。2002年7月25日晚9時許,從自家水池中找到壹個壹次性註射器,從家中柴房的甲胺磷農藥瓶中提取了半註射器甲胺磷農藥,然後潛入陸家門前的絲瓜棚,將農藥投放到系在藤蔓上的多根絲瓜中。第二天晚上,陸和她的孫女吃了註射了甲胺磷農藥的絲瓜後出現嘔吐、腹瀉等中毒癥狀。其中,黃金花獲救後脫險;陸因甲胺磷農藥中毒導致糖尿病高滲性昏迷和低鉀血癥,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對此診斷有誤,只治療了糖尿病和高血壓。第二天早上因搶救無效死亡。

陸去世後,他的親戚和鄰居在門前的瓜棚裏為他辦了葬禮,發現摘下來的壹些絲瓜上有小黑點(鄰居中有高個子!),他懷疑他人投毒,於是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過調查,陳美娟被抓獲。

二。裁判結果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美娟因不滿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故意在被害人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藥,危害公眾安全,致2人中毒、1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陳美娟歸案後認罪態度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陳美娟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受害者的死亡不壹定是被告服用甲胺磷造成的。經審理查明,被害人系有機磷中毒致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並低鉀血癥,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就沒有被害人的死亡。因此,該辯解及辯護理由未被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2002年,65438+。

1.被告人陳美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269.20元,被害人陸搶救費、交通費65438元+0535.20元,喪葬費3000元,共計4804.40元。

3.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壹審判決宣布後,被告人陳美娟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南通中院將該案報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三。爭議焦點(壹)被告人陳美娟向被害人室外種植的絲瓜中註入農藥危及他人生命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本案中,被告人陳美娟以故意殺人為目的,向被害人戶外宅基地種植的絲瓜中註入農藥。關於其行為的定性,此前存在故意殺人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爭議。

■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為泄憤而投毒殺人,侵犯的客體是特定被害人陸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

■另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在被害人種植的絲瓜中投放農藥,盡管其最初的目的只是為了殺死被害人陸。但由於絲瓜生長在室外,很有可能被其親友或鄰村村民采摘,或作為農產品在市場上流通,危及不特定消費者,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被告人陳美娟的行為已對社會安全構成危險,其行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區分兩罪的關鍵在於該罪是侵犯人身權利還是侵犯社會安全,是侵犯特定人還是侵犯不特定多數人。這裏還要強調的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不確定性是相對於特定性而言的。所謂不確定性,並不意味著犯罪沒有特定的對象和目標。壹般來說,在實施投放危險物質罪時,既有主觀上的侵害對象,對可能造成的損害範圍有所估計和了解,也有客觀對象,但其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難以控制的。(老師點評:看能不能控制。如果侵權方法可以完美控制,自然是故意殺人。如果不能控制而放任不管,自然是投放危險物質罪)

結合案例分析:■第壹,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村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已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取代,菜農在宅基地和自留地上種植的各種蔬菜和水果不再局限於自己食用,而是作為商品在市場上進行交換,其中有毒水果和水果可能因農副產品的流通而流向社會,對公眾的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受害者陸藍瑛的丈夫證實,他經常將絲瓜等蔬菜和水果送到市場出售或饋贈親友。

■其次,本案被害人所在的村莊經過統壹規劃,人員居住相對集中,居民之間往來頻繁。房子的前面和後面都是開放的地塊或宅基地,種植的蔬菜和水果不排除被鄰居采摘或被受害者用來招待訪客。這起案件客觀上造成了另壹名受害者黃金花在假期去受害者家中玩耍時中毒。同時,被害人陸死亡後,案件偵破前,被害人家屬邀請鄰居操辦喪事,地點在案發現場絲瓜藤下。壹些註射了甲胺磷農藥的絲瓜仍然被綁在絲瓜藤上,它們隨時都可能被其他人采摘並被所有人食用。從以上兩點可以看出,被告人雖然壹開始就有明確的犯罪目標,但其客觀行為已經導致大範圍傷害且難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觀特征。

■再次,被告人的上述客觀行為還可以表明,在被告人的故意形成之初,其希望直接危害特定被害人,但其在夜間使用壹次性註射器將農藥註入他人室外的絲瓜中,屬於極其秘密的犯罪行為,不僅可能導致特定被害人中毒,還可能導致死亡後果的發生,被告人對此應當心知肚明。因此,被告人主觀故意的內容,由於其對危害範圍擴大的放任態度,已經發生了本質上的根本變化,從最初的故意殺人到間接故意投放危險物質並危害公眾安全,使無辜的被害人黃金花也受到了毒害。當在毒絲瓜藤下為受害者組織葬禮的許多人的生命安全再次受到嚴重威脅時,被告就在現場。他沒有阻止它,而是允許危險狀態的現實存在。故意放任非常明顯,具有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特征。

■再者,從基於法條競合理論的被告人行為來看,我們也可以看到,被告人向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投放農藥的行為造成了特定被害人生命權的喪失,同時由於被告人放任自流的心理態度,對不特定公眾構成了威脅。其行為已同時滿足故意殺人罪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兩個客觀構成要件之間存在包容關系。根據法律法規交叉重疊的總體規律,本案還吸收了部分法律的裁量規則。

(2)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陸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被害人盧某患有糖尿病,不能成為否認被告人陳某投毒行為與其死亡之間因果關系的理由。這是因為因果關系是有條件的、具體的。壹個動作能造成什麽樣的結果取決於動作的具體條件,沒有固定的模式。總之,即使壹個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不足以導致看似異常的結果,但如果異常結果最終出現是因為行為發生時的特殊特定條件,則不能以行為發生時的特殊特定條件為由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反,仍應肯定兩者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通過類比來說明這個問題可能更容易。在刑法著作中,我們經常看到這樣的案例:甲受輕傷,乙因失血過多死亡。經過調查,B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暫時不考慮本案中醫院診療過錯的情節,本案在基本結構上與上述案件非常相似。對於上述案件,壹般認為B的特定體質不影響A的輕傷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刑法意義上因果關系的成立。有鑒於此,基於同樣的理由,還應當認為被告人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受被害人本身患有糖尿病的事實影響。(特殊體質不能阻斷因果關系,蛋殼頭案,價值取向保護弱者)

■認定被告人投毒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首先應明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行為。因果行為壹般由各種條件或要素組成。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無非是中毒行為、醫院治療不當、被害人自身疾病等諸多基本條件和要素的總和。這些原因的總和構成了事實因果關系的總體原因,上述許多條件和要素是有害的,並與受害人死亡的有害後果有關。因此,被告人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必然存在事實因果關系。事實因果關系上升為法律因果關系,取決於刑法對事實因果關系的價值判斷。在上述因果關系行為構成要件中,投毒在客觀上和主觀上都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刑法對其作出了否定評價,因此投毒與死亡結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上升為法律因果關系,成為真正的刑事因果關系。具有非犯罪意義的醫院治療不當與被害人自身患病、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介入刑事因果關系,成為不可分割的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