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葛,1960出生,1987畢業於西北政法大學,法學碩士,現為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系副教授。陳念冰,女,出生於1962,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系講師。
法律現象是具體的、生動的、瞬息萬變的。它始終在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在不斷的發展運動中創造和豐富自己。直覺不代表簡單,最具體的往往也是最復雜的。因此,人們應該重視對法律現象的研究。同時,重要的不是討論現象本身是什麽,而是探討如何揭示有意義的法律現象。本文只談法的本質與法的現象、法的現象與法的意義的關系,以及所涉及的壹些法哲學的理論和方法,也可以說是論證法的現象的重要性和研究方法的壹種嘗試。
壹、法律的本質和法律的現象
法律的現象和本質是法律概念不可分割的兩部分,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範疇。它們有不同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義。
法的現象是指可以直觀地體驗和理解的法的外部關系的總和,是直觀的感性對象——法本身;法律的本質是隱藏在法律現象背後的、無法用直觀手段把握的法律的內在聯系。它是對人們所能感知的法律外部聯系的真實來源的主觀把握和理性抽象。因此,作為壹個獨立的範疇,法律現象與法律本質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系。法律的科學定義不僅要反映法律現象最壹般的內容和特征,而且要透過現象的表面關系揭示其深層次的本質。沒有現象,法律的本體認知就沒有意義;離開了本質,法律的本體論認識就沒有價值。二者相互制約,形成兩個層次的統壹的法律本體認知。同時,法的現象和法的本質是兩個相互獨立的範疇,在理解上不應混為壹談。馬克思主義創始人曾指出:“如果將事物的表現形式和事物的本質直接合二為壹,那麽壹切科學都將變得多余”。對法律現象的研究不僅可以用來科學地解釋法律的本質,而且有其自身直接的實踐功利目的;揭示法律的本質可能有助於深入理解法律現象,但不能代替對法律現象本身的研究。如果把這兩種不同的研究混為壹談,結果只能是把本質當作現象,或者把現象當作本質,這樣就會導致認識上的混亂和錯誤。因此,法律現象有壹個相對獨立的研究領域。
法律的現象和本質也遵循著兩種不同的研究思路。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幾乎所有國家的法理學都來源於同壹個傳統,那就是對法律的真正起源和想象作用的追求,而法律本身作為壹個感性對象,卻變成了次要的、派生的。比如古代思想家對法律是公平正義的普遍認同,經院哲學大師托馬斯·阿奎那的神意,歐洲啟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爾認為法律是自由意誌的落腳點等等。,顯然已經遠遠超出了感性對象本身的範圍,而是壹種試圖表現規律深層本質的抽象。從壹開始,它就不是感性現象的巧合,而是對法律現象背後不變的基礎的探索,是試圖用某種永恒的人類精神力量來解釋、規範和限制法律這個豐富多彩、生動形象的現象世界。難怪黑格爾更願意將法哲學視為哲學的壹個分支。而康德則承認現象研究的價值,他很不情願地宣稱,本體論屬於世界的彼岸,只有信仰不能被承認,現象是知識的領域。從這個意義上說,19世紀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無疑具有改革精神。盡管這壹學派的思想家認為法律的本質存在於法律本身,法律是君主的命令或規範體系,但這也存在壹些問題。但是,他們確實通過研究法律現象推動了法學作為壹門獨立學科的進程,並有力地論證了法律現象的獨立性。馬克思恩格斯開創的歷史唯物主義法律觀從壹個全新的角度揭示了法律的本質。他們指出:“法律之間的關系就像壹個國家的形態壹樣,既不能從它們自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壹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植根於物質生活的關系。”(2)在《德意誌意識形態》中,針對《德意誌意識形態》的集大成者斯泰納把法律歸結為自由意誌,把現實的法律歸結為統治者意誌的唯心主義法律觀,“並且在分工和私有制必須存在的各個階段,完全獨立於個人意誌之外”,馬克思、恩格斯明確指出國家權力和法律的現實基礎是個人的物質生活,即生產方式和它們之間的交往形式。”這些現象之間的關系絕不是國家權力創造的。相反,他們是創造國家政權的力量。“(3)這些觀點壹方面指出了以往思想家對法律本質討論的錯誤,另壹方面也闡明了歷史唯物主義研究法律本質的基本方法,即必須從法律產生和發展所依賴的物質生活條件中尋找法律的真正源泉,法律的內容最終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可見,馬克思主義關於法律本質的基本觀點是沿著法律與壹定社會物質生活關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職業法學家在關註法律現象本身的研究時,應當探索新的途徑和方法。
事實上,研究法律的現象和本質也有不同的含義。研究法律現象不僅是為了揭示法律的本質,也是為了厘清法律的形象。在《德意誌意識形態》中,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了《德意誌意識形態》法律觀的唯心主義本質,認為斯蒂納等人把法律等同於意誌和概念,實際上是把現實領域的鬥爭變成了概念領域的鬥爭。結果,“他只是指出了壹個道德要求,就是人們在形式上改變了‘我’與這個政權的關系”,他對現存的政權本身沒有絲毫了解。所以“青年黑格爾派思想家雖然滿口振聾發聵,但其實是最大的保守主義者”。因此,馬克思恩格斯對法的本質的研究旨在揭示法對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依賴性,從而指出了消滅資產階級國家和法的特殊途徑。馬克思恩格斯還指出:“只要生產力還沒有發展到足以使競爭成為多余,因而競爭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繼續發生,那末,盡管被統治階級有消滅競爭、消滅國家和法律的‘意誌’,他們所認為的畢竟是不可能的事。”⑤在馬克思恩格斯看來,法律總是與壹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它的存在與否不取決於人的意誌。因此,當斯蒂納提出壹種虛無主義的法律觀時,馬克思和恩格斯立即指出:“聖桑喬對法律的壹切批判,都局限於把法律關系的文明表達和文明分工描述為‘固定觀念’和聖物的果實,而他卻把沖突的野蠻表達和調解沖突的野蠻方式留給了自己。”顯然,就連剝削階級的法律也不同於野蠻和文明。然後,通過對法律現象的研究,使法律更好地體現提高社會生產力的要求,為進壹步研究法律的本質創造條件;通過對法律現象本身各種問題的研究,還可以揭示法律關系的文明表達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解釋法律現象的獨特意義,充分發揮法律現象的價值。法律現象的獨特性只能通過觀察現象本身來把握。歷史唯物主義法律體現的形成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任務,即解釋法律產生、發展和消亡的客觀規律,這也是壹切社會上層建築現象產生、發展和變化的同壹規律。它不是為了研究法律現象的獨特性而產生的,因此不可能深入探討法律的獨特規律,但它把這個任務留給了後人。有鑒於此,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充分發揮社會主義法律在市場經濟建設中的獨特作用,深入探討法律的操作層面,就不能不研究法律現象。正如壹位西方學者所說,“形式是把內容確定為內容,但這並不是其他的全部特征,這就使內容不同於沒有特征的不確定性。”⑦
根據以上三點,我們認為將法律現象作為壹個相對獨立的命題來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這不僅有利於法律實際運行效率的最大化,也有利於對法律本質的進壹步思考。
二、法律的意義和現象
法律的意義是現代法學研究的中心問題之壹。現代法理學的進步不僅體現在運用科學手段揭示法律的意義上,還體現在將運用逆向思維通過法律的意義揭示法律現象視為壹種動態的研究手段,進而得出必須全面考察法律現象的社會學結論。它實現了對法律即規範的傳統法律觀念的超越。
意義是關系的範疇,它有兩個基本含義:壹是指壹個事物在相互聯系和相互作用的過程中對其他事物的獨特影響,此時的意義包含價值的意義;另壹層是指事物功能和作用方式的獨特性。借用現代語言哲學的術語,前者說明事物的意義代表事物的某種意向性,後者說明事物的意義也反映事物的某種指稱性。從意義的二重性出發,我們可以認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過依法對人的行為進行調控,從而體現出法的目的的明顯的或潛在的思想意圖;法律的參照性是指法律總是代表壹種特定的現象,它可以通過自身內容的相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達到其他社會現象所不能達到的目的,這就表現了法律的特殊性。簡而言之,法律的意義在於它可以通過自身的特殊性來實現壹定的社會目標。確切地說,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質,決定了法的社會效果;法律的指涉指向法律的現象,法律的現象決定法律的實際效果。研究法律本質的直接意義在於使法律在社會發展中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研究法律現象的直接意義在於促進法律的實際實施和實現。
憑借從可證實的事實中把握法律的特征和效力,進而探討法律的內容和本質的功能分析方法,法律社會學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國,全方位透視法的含義的現象並沒有得到重視和有效的把握。法律的有效性是由法律內部因素之間的關系決定的。法律現象是由相互關聯的要素構成的,沒有壹個單壹的要素能夠導致法律的實際效果。作為壹個整體,法律現象的內部要素——結構之間的特定關系,決定著法律的有效性。不同的結構有不同的法律含義。因此,研究法律現象,不僅要從法律現象的內部要素來理解,而且要從要素之間的關系和整體結構來理解。j·皮亞傑曾舉例說明過這個問題:“就語言而言,詞構成句子,句子的意義是由整體決定的,而不是由獨立的成分決定的。”眾所周知。在現代社會,由合法的立法機關按照壹定的法律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這只是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壹個規範的標準,不能自然轉化為人們的自覺行為,也不包含其實現的全部必要條件。雖然壹個孤立的規範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涵蓋所有的法律現象,因為它不具有法律的實際約束力。因此,法律現象是壹種系統的社會調節機制,至少應該包括能夠保護法律的權威機關。法律的意義與其結構密切相關,意義來源於結構。
雖然從結構的角度來分析現象並不多見,但對法律現象的全方位考察卻由來已久。龐德曾指出,法學家意義上的法律的第壹含義是法律秩序,但法律的第二含義出現在發達社會,即“法律是權威的審判指南或基礎”。事實上,將法律現象的範圍擴大到維護法律的權威機關——司法機關及其活動,除了法律必須得到有效實施這壹重要原因外,還有壹個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需要司法活動加以補充。根據自然法理論,“通過理性的努力,法學家可以創造出壹部完美的法典,被法官機械地用作最高的立法智慧。”⑩這個概念在我國有著非常廣泛的影響,以至於人們總是把法律等同於規範性法律文件。但是,也有很多學者認為,法官完全不可能遵守完美的法典。首先,代碼不可能完美。社會本身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的預見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為各種社會關系設定或正確設定永恒的行為標準。法律的內在穩定性和社會的內在可變性之間存在矛盾。所以從歷史的縱向發展來看,法律是很難完美的。而且從社會的橫截面來看,規範調整的對象是普通人和事,不可能為具體行為設定行為模式。但是,人與人不同,事物之間總有壹些細微的差別。正如弗蘭克所說,“每壹個爭端都是獨壹無二的。”⑾法律作為普遍的行為規範,難以直接體現和實現個體正義;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遵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機器。他不能機械地應用法律。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難免會夾雜著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所以,對於同壹個案件,法官往往意見不壹,完全可以理解。相反,如果他們同意了,那就是不正常的。即使能排除法院的專業能力、道德水準等變量,這種情況也是可以避免的。哈特曾從語言的不確定性推導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然性。他指出:“由於這些規則是語言使用的壹般規則,而且是由需要自己解釋的詞語組成的,它們不能比其他規則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釋。”"語言的固有性質也限制了壹般語言所能提供的指導."有鑒於此,這位分析法學大師對傳統實證主義法學進行了批判,指出“人們所熟知的形式主義或概念主義法學理論的弊端就是以這樣的態度存在的。壹旦制定了壹般規則,他們將逐字解釋試圖隱藏或最小化這種選擇的需要的規則。這樣做的目的是鞏固規則的含義,並使其通用詞匯在其各種應用中出現問題時成為必要。因此,他承認法律規則有壹個“開放的結構”。在這種結構中,“許多事情必須留給法院去發展”。⑿盧埃林在考察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提出了壹個更為極端的觀點:“似乎按規則審判案件的理論不僅愚弄了學究,也愚弄了法官整整壹個世紀”。弗蘭克認為,這種法律觀念是壹種“基本的法律神話”,是兒童“戀父情結”的殘余。14.以上的壹些觀點可以說是偏激的,但在提醒司法機關及其活動對法律的整體影響方面,應該說是有借鑒意義的。法律畢竟是紙面上的規則,法官對案件的裁決有可能與其不完全壹致,甚至完全不壹致。
早在20世紀70年代,前蘇聯的學者們就對法律現象做出了更廣泛的解釋。他們在研究法的壹般概念時有四種觀點,即“規範論”,認為法是規範體系;“形成過程論”認為,法律規範的形成過程必須在客觀物質生活條件中尋找;“社會論”的觀點認為,法律不是規範的總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動。比如馬爾切夫提出:“法律首先是社會生活本身”;亞維奇指出:“如果在壹定條件下,法律規範不能在人們的實際行為中實現,那麽它就是無用的、沒有生命的,它不是有效的法律。”顯然,“社會理論”的觀點對法律現象有更廣泛的理解。在前三種觀點的基礎上,形成了“法制論”,認為“法制的概念(理論)不僅可以包括壹切法律現象,而且可以把整個法律現象作為我們社會生活中的壹種特殊現象的組織和相互作用看作是有機聯系的。”⒂法律現象是社會現象的有機組成部分,其生命力來自社會生活。我們應該從社會現象的相互作用中去理解法律現象,這是用社會學方法研究法律現象的壹個重要進展。
結構主義觀點在對法律現象的具體內容給予必要關註的同時,要求對法律現象的內部結構關系給予極大關註。為了說明結構分析的地位和意義,我們假設有這樣壹個社會:a .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最權威的行為準則;b司法機關是適用法律的最權威機關,它可以對任何爭議作出最終判決。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是最權威的或者沒有權威,司法機關的判決沒有最終效力或者沒有效力,如果有更權威的或者能夠影響立法機關權威的制定規則的機關,有更權威的或者能夠影響和幹預司法權威的適用法律的機關,那麽法律現象在A-B社會的地位和意義必然會發生變化。因此可以推斷如下:(1)壹個具體社會規律的現象的特殊性取決於它的內部組合形式;(2)法律現象的不同組合形式決定了法律在不同的社會中處於不同的地位,發揮不同的作用;(3)法律現象是壹個自律系統,其中任何壹個要素的變化都足以引起法律現象的結構性變化,從而決定法律意義的變化;(4)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應該是法現象領域的壹場全方位的綜合變革,其重要內容之壹就是法現象的結構調整。
總之,法的現象是壹個整體的結構範疇,它的意義取決於它的結構。考察法律的意義與法律現象之間的聯系,可以促使我們有效地把握法律現象的整體,而不是著眼於某壹部分。
第三,規範:法律要素的意義和認知方式
如前所述,法律現象的內在結構決定了它的意義,研究法律現象應從了解整體現象入手,而不是偏執於構成整體的某壹元素。然而,這絕不意味著可以忽略“元素”的含義。換句話說,法律現象中的每壹個元素都是有意義的。問題是,這個意義不是規律現象的意義,而是元素本身的意義。只有當所有的元素以不同的形式組合成壹個整體時,現象的意義才能充分顯示出來。元素本身只有在與其他元素的關系中,才能發揮自身的優勢,作為整個現象的壹部分發揮作用。那麽,元素的意義是什麽,應該如何討論元素的意義?
意義是通過我們直觀和感受到的外部事物之間的對立來呈現的。比如“正義”的意義存在於對“偏袒”的反對中,“善”的意義存在於對“惡”的反對中。我們感受到外部事物的不同,也因為這種感受,事物出現在我們面前,為我們的目的而存在,這才有意義。如果說現象是有意義的,其實這種意義是通過現象規律的各種組合的差異來呈現的;如果現象的內部要素也具有壹定的意義,這種意義也會通過比較而顯現出來。鑒於法律規範在法律現象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我們將以法律規範為例對此進行探討。
首先需要重申壹個眾所周知的事實,法律規範並不總是人們行為的主要標準,更不是判斷糾紛的主要依據。中國法制史研究曾指出,鑄鼎是中國法制史上的重要裏程碑。在此之前,人們大多是根據習慣法來調整自己的行為,評價他人的行為。法律、道德、宗教也經歷了壹個從融合到分化的過程。在漫長的封建社會中,雖然中國的封建領主非常喜愛並善於立法,但在民間領域,“禮”等封建倫理規範仍然起著主要作用;在刑事領域,儒家倫理規範往往可以取代法律規範,成為官方裁判案件的依據。有趣的是,案件當事人還可以在儒家倫理的基礎上要求法官變通,直到訴諸君主的權威。無獨有偶,古羅馬也有類似的情況,創造了“第壹部簡單商品經濟社會的世界性法典”。即使在法典統治的全盛時期,法律規範仍然受自然法原則的支配。五位羅馬法學家被查圖迪內授予代表政府解釋法律的特權,他們在著作中以不同的方式表達了對自然法的關註。當西塞羅提出“為了自由,我們成為法律的奴隸”,丹塞爾蘇斯將法律定義為“善良和正義的藝術”時,實際上道德原則已經獲得了與法律規範同等的法律效力,甚至擁有淩駕於法律規範之上的力量。這壹道德原則在歐洲長期以來以自然法的形式直接應用於司法實踐,並可以替代實在法。⒄把自然法和實在法分開的二元思維模式導致了歐洲壹個重要的法律傳統和觀念,即人們沒有義務遵守“惡法”。時至今日,這壹傳統仍在發揮作用,並具有更加普遍的影響。
其次,法律規範在法現象中重要地位的確定有壹定的歷史原因,也是壹個歷史概念。國家立法機關創造的法律規範的權威性是在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隨著反對專制法律的法制觀念的出現而形成的。這種權威在分析了實證主義的法律視角並將自然法驅逐出法律領域之後達到了頂峰。主要原因是:(1)羅馬法的復興。由於羅馬法適應資本主義建立統壹國家和擴大市場經濟規模的需要,“在大學裏作為對整個教會帝國有約束力的東西來教授”,從而導致“將習慣、道德和法律還原為類似的壹套法規的傾向”。(2)資產階級革命後的大規模立法活動。資產階級變革社會的要求在歐洲大陸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確認和保障,立法也因為分享了“革命”的神聖性而獲得了自己的權威。(3)法律理想與法律現實從對立走向統壹。革命前後自然法和實在法的關系是不同的。之前以對立為主,後來趨於統壹。這種法律觀念的轉變要求人們尊重實在法,以維護自然法。(4)分權理論的影響。啟蒙思想家普遍認為,由民選代表組成的立法機關能夠制定出反映人類理性的完善的法律,這種法律的權威性足以使人們抵制行政和司法權力可能存在的任意性和任性。(5)強調世俗國家權力。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壹個重要結果是主權、獨立、民族國家的興起。新興的民族國家需要加強世俗國家權力,以便從教會手中奪取政治自由。馬基雅維利強調權力對法律的重要性,就是這種背景下的產物。上述原因最終導致實在法發展到壹個新的階段,即通過立法來體現國家意誌,建立新秩序。這壹階段的特點是強調法律規範的重要性。
第三,法律規範在法律現象中重要地位的形成與壹定思維方式的演變有關。從亞裏士多德時代開始,人們就致力於認識現象的本質,根據各種現象本質的差異來把握現象本身。這種思維方式體現在法學研究中,是對法律現象的最初和最終原因的壹種探索。結果法被認為是由單壹因素引起的因果關系線性發展的產物。起初,人們傾向於從自然或超自然的權威那裏獲得對法律的透徹解釋,於是“自然”、“天意”、“天意”、“主權”氣勢洶洶地登上了法律的殿堂;後來,由於人文主義和新教革命的影響,市民階級從上帝那裏獲得了人的政治解放,權威不再是上帝,而是人自己。然而,無論何種權威觀,“法律秩序的背後都有壹種獨特的、終極的、無與倫比的權威。”並把它視為所有法律和法令的源泉”⒇.這種思維方式從牛頓時代開始逐漸改變。伽利略曾經給了我們壹個有趣的啟示:他通過落體的場、速度和加速度而不是其性質來研究落體。他的成功開辟了壹個全新的思想空間。新的思維方式要求人們不滿足於對現象本質的解釋,而是主張以人類經驗領域為研究對象,以觀察分析為基本研究方法。這種方法在當時被稱為“科學”。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分析實證主義開始致力於法律的“科學”研究。他們提出法學研究只能著眼於經驗法學現象,主張把壹切先驗的、形而上學的理論趕出法學領域。因為他們認為只有實證的法律規範體系才是經驗的法律現象,法律規範在法律現象中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需要說明的是,這種法律思潮因為反對研究法律的本質,主張限制法律的範圍,而是將法律與國家權力緊密聯系在壹起,所以深受後世的批判。)
以上分析表明,法律規範的作用是為人們提供行為標準,為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提供依據。法律規範的意義在於與其他規範、標準和審判依據的比較。由於它可以由最權威的國家機構制定,也可以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最大限度的具體標準,為審判活動提供最有力的依據,可以建立和維護某種意義上體現現代民主精神的秩序,因此,它在現代法現象中的地位是不可忽視的。然而,法律規範的興起伴隨著道德規範和宗教規範在法律層面的衰落。如果其他規範標準和審判依據仍然存在,並具有重大的法律現實意義,法律規範的作用必然會相應減弱。如果其他規範標準和審判依據還有其合理性,那麽就沒有必要誇大法律規範的作用,絕對排斥其他。同時,法律規範作為社會規範的壹種重要形式,與社會的發展密切相關。它的地位和作用關系到它反映社會發展的能力。如果不能盡可能完美地反映社會的需求和價值,單純是國家權力的產物,那麽人們的行為標準和司法解釋的依據也會發生新的變化。法律規範不會永遠在現代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這壹因素在法律現象中的可變性值得註意。
綜上所述,現象法學:(1)是壹個相對獨立的範疇,有自己獨立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義;(2)它是壹個整體的結構範疇,規律現象的意義在於其內部要素之間的關系,即結構;(3)法律的單個要素仍然是有意義的,其意義可以通過與類似要素的比較來理解,但不應將法律現象的某壹單個要素等同於法律現象,也不應將法律現象及其要素視為靜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