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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實施細則是什麽?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國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XX市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XX公司實行全日制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的基本精神,為妥善解決勞動爭議,依法、公正、及時處理爭議,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安定團結,促進社會主義建設,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章勞動爭議的範圍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於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因變更、解除、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因辭退、辭職、聘用、調動發生的爭議;

因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發生的爭議;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發生的爭議;

因勞動保護、執行安全技術規程和勞動衛生法規發生的爭議;

因獎懲發生的爭議;

因員工患病、傷殘、退休、辭職、生育、探親、死亡等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發生的爭議;

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發生的爭議;

因員工技術培訓發生的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章勞動爭議調解機構

第三條公司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具體工作由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負責,由公司工會直接領導。

第四條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負責處理公司內部相關勞動爭議的群眾性調解組織。各部門以分工管轄為單位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小組,負責處理本部門相關勞動爭議。

第五條調解委員會由下列兼職人員組成:

工人代表;

企業行政代表;

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公司管理層任命;工會代表由公司的工會委員會任命。

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壹屆職工代表大會相同。

調解委員會的具體人數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或公司工會提出,與總經理協商確定。壹般是9~13。調解委員會的公司行政代表不得超過委員會總人數的1/3。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從其成員中選舉產生。

每個部門有3~5個勞動爭議調解小組。由部門職工代表、行政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負責處理日常工作和承辦爭議案件。

第六條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熟悉相關法律知識;

熟悉企業管理知識;

作風正派,公正熱情服務;

有做思想政治工作的能力。

第七條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上級勞動部門的業務指導;部門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接受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領導。

第八條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職責:

在公司職工代表大會的領導下,處理公司內部的相關勞動爭議;

安排員工學習、貫徹黨和國家的勞動政策和法律,做好勞動爭議預防工作;

加強調查研究,密切聯系群眾,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努力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給的任務;

積極支持總經理正確行使管理決策和統壹指揮生產活動的職權,促進企業生產任務的完成,努力發展生產力;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全心全意為員工和企業服務;

做好政策和法律咨詢,特別是勞動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

接受本市勞動仲裁部門的委托,受理與本公司有關的案件;接受公司各部門勞動爭議調解小組無法調解的勞動爭議;

監督檢查調解協議的執行情況;

及時總結公司調解勞動爭議的經驗。

第九部勞動爭議調解小組的職責:

協助公司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

監督檢查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執行情況;

受理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交辦的案件;

監督管理層和員工依法履行勞動合同;

對員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定期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匯報工作。

第十條調解原則:

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對爭議雙方的調解實行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

允許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項進行上訴和辯論的原則。

第十壹條調解工作的基礎

(1)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2)企業法律和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3)企業制定的企業規章制度符合國家和各級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勞動爭議調解程序

第十二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先向勞動者所在部門的勞動爭議調解小組申請調解。本部門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應立即指派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對雙方意見和調解結果進行詳細記錄,在雙方達成的協議上簽字,並將調解情況書面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備案,並將所有材料送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統壹編號、歸檔。調解不成的,告知雙方當事人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將所有材料移交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

第十三條部門勞動爭議調解小組調解無效的,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申請調解。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調解員接待當事人申請時,應填寫《接待登記表》並做好記錄。

第十四條行政當事人的代理人申請調解,必須持有行政授權委托書或者授權委托書。如果壹方申請調解,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應立即征求另壹方的意見。對方同意調解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告知其在兩天內提供相關證據。委托代理的,應當出具委托書(授權書)或者授權備忘錄。壹方不同意調解,或者7日內未答復,又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未委托代理人的,視為不願意調解。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應立即告知申請人不接受調解,並做好記錄,同時出具調解失敗通知書。

第十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人數超過10人且理由相同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壹方應當推選1~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

因辭退、開除、開除違紀員工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在公司宣布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勞動仲裁部門提出,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其他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或者調解不成之日起30日內,將爭議提交上級勞動仲裁部門。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申請時證據材料不全的,可以在調解活動中繼續提供。

雙方員工提供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

勞動合同;

行政決定;

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應由員工提供的證據材料;

員工提供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壹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

勞動合同;

行政決策及相關政策、法律、法規;

員工的陳述或談話記錄;

處理員工時的行政審批報告;

公司管理層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進行初步審查。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申請人有明確的要求;

申請調解的爭議屬於受案範圍;

當事人應具有主體資格;

申請調解的糾紛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解決;

申請調解的手續齊全。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壹者,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記錄在案,並由雙方嚴格執行。

第十八條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上壹級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第十九條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收到當事人申請後,應在2日內填寫《勞動爭議受理審批表》,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主任批準,指定三名調解員(其中壹人兼任記錄員或另壹名記錄員),確定首席調解員,並立即開展調解工作。該部門的調解程序可以簡化。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調解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回避:

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與爭議有利害關系;

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壹條調解員應當認真審核當事人對調解申請的意見和提供的全部資料,同時匯總相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審查材料時,要明確爭議要點、重要證據材料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二條調解員應當分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應當有調解員與當事人談話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調解員,記錄員應當對陳述情況進行記錄。陳述記錄應提交給當事人審查,然後簽字。陳述筆錄的變更應當由陳述人蓋章確認,調解員應當在陳述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調解員應當在審查當事人的材料和陳述後,擬定調查提綱,然後依法向當事人、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收集有關證人證言、物證和旁證,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過程和結果。調解員應妥善保存各種證據,防止丟失和泄露。

第二十四條調解員與證人談話,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調查筆錄應當註明日期、地點、調查人員姓名、被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部門、職務和工種以及在場人員姓名。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審閱並簽名,其他有關人員也應當簽名。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證據提出異議並要求鑒定時,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決定委托相關部門進行鑒定,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有權對當事人自行提供的鑒定結論進行復核。

第二十六條調解員應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調解方案,並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主任報告。重大爭議案件的調解方案應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審議。未經允許,任何人不得泄露調解方案。

第二十七條調解員應當在召開調解會議的兩天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參加調解會議。參加調解會議的人員主要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通知的相關證人等。其他人員要求參加調解會議的,應當征得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同意,參加調解會議的人員應當遵守調解會議紀律,服從安排。

第二十八條調解會議由首席調解員主持。調解員根據調查情況,引導雙方正確認定事實,向雙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知識。然後,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必要時,首席調解員可以提出調解意見,作為雙方協商的參考,引導雙方達成協議。雙方協商成功的,由雙方當事人、調解員和相關人員在筆錄上簽字。

如果調解會議發現新的問題,可以繼續調查調解,但所有調解活動不能超過規定的時限。

第二十九條在所有調解活動中,調解員應當制作筆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審閱或者修改的筆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

第三十條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應當在調解會議紀要上簽字,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解會議紀要在5日內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簽字後生效。調解協議分為三個部分:

第壹部分。雙方概況;

文字。主要包括爭議事實、要求、核實事實、責任劃分、協議內容及其必要內容;

尾巴。雙方及調解員均簽字,調解協議制作日期加蓋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壹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未結案的,視為調解不成,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應立即告知當事人,同時出具調解不成通知書,寫明向市仲裁辦申請仲裁。

第三十二條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監督雙方自覺履行協議,避免反悔,並進行回訪,檢查執行情況,總結經驗。

第三十三條勞動爭議調解結束後,調解員應當填寫結案表,並將所有材料匯編成冊。壹案壹冊,歸檔保存。

調解不成或當事人反悔,向上級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應將證據材料原件提交上級勞動仲裁部門,並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辦公室留存復印件。

案卷應當按照調解程序的順序裝訂。

文件保存方法應按公司文件和檔案的要求辦理。

第三十四條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期滿結案的,視為調解失敗。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幹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調解工作人員應堅持原則,秉公辦案,對違反本辦法者,應根據其情節予以嚴肅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由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具體實施方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