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第三條學校安全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的原則,遵循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保障學校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家長的共同責任。
全社會應當支持學校安全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學校安全工作的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學校安全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學校安全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並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所管理學校的學校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學校安全工作。第八條學校應當履行安全工作主體責任。學校主要負責人對校園安全全面負責。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參與的學校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機制,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將學校安全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進行規劃和選址,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環境汙染和其他危險的區域,確保學校選址安全。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規劃、選址和建設標準的要求,確保學生、教師和其他員工的安全。
已建成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組織學校遷移。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安全有關規定,為公辦中小學校和公辦幼兒園配備專職保安員。
民辦中小學、民辦幼兒園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保安員。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負責所管理學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壹)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制定學校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處理學校安全事故;
(二)組織對學校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指導學校改善安全環境;
(三)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應急機制和安全事故處置預案;
(四)指導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演練,定期組織對學校領導、安保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六)依法管理校車安全;
(七)指導學校聘請法律顧問,幫助防範安全風險和處理安全糾紛;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下列學校安全工作:
(壹)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加強警校合作;
指導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
(三)保障學校周邊公共安全,開展巡邏防控,依法制止和處理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危害學生、教師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的違法行為;
(四)依法管理校車安全,加強學校及其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