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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機制,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能夠用於識別、分析和判斷信息主體合規性和履約情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享有和使用,信用激勵和約束,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業規範和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市、區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和管理,組織制定各項政策措施並協調實施。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工作。第五條本市鼓勵社會各界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加強合作,推進信用聯合獎懲,促進守信光榮的社會氛圍。第六條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享有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第七條本市應當根據國家總體部署,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運行機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統的信息采集功能,開展各項社會信用建設工作。

本市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獎懲。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第八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在履行職責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其他企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采集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第九條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組織編制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列入《目錄》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項目:

(壹)不繳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公眾利益的;

(三)拒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

(四)適用壹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積極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除外;

(五)被監管機構市場禁入或者行業禁入;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已規定將違法項目列入目錄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項目不列入目錄。第十條有關單位提出將有關事項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應當說明理由。對擬納入的事項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還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評估,並聽取有關團體和專家代表的意見。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對有關單位提出納入目錄的事項進行匯總後,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並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報議事協調機構審議通過後及時公布。第十壹條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負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提供本單位認定信息主體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未列入目錄的公共* * *信用信息不得從市公共* * *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采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采集程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