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家族和苗族的語言和文字;
(2)民族民間的神話、傳說、故事、歌謠、諺語、禮詞、長篇敘事詩等。;
(3)民族民間音樂、舞蹈、戲劇、曲藝等。;
(四)民族民間工藝美術和特殊飲食及其制作技藝、工具和名作;
(五)圖騰崇拜、元旦節慶、生活禮儀等民俗活動和娛樂比賽;
(六)民族民間傳統醫藥保健知識和技能;
(七)反映土家族、苗族少數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器皿、用具、房屋、服飾;
(八)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誌和特定自然場所;
(九)手稿、卷軸、典籍、文獻、家譜、碑碣、楹聯等。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
(十)民族民間原生態文化區;
(十壹)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其他表現形式。第四條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堅持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六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關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監督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四)管理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第二章搶救保護第八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搶救的重點項目,編制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本地區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和研究,並進行分類、歸檔和保存。第十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瀕危的具有重大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應當會同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及時搶救。第十壹條州、縣(市)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應當接受社會團體、組織或者個人對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的捐贈。第十二條鼓勵民族民間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收藏個人或者集體所有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實物,應當本著自願的原則,合理定價,並由收藏部門出具證明。
鼓勵擁有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其捐贈給國家收藏,受贈單位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頒發證書。第十三條列入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藝術表現方式和其他技藝需要保密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商保密部門確定密級。
列入保密範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藝術表現方法和其他技藝,必須依法傳播、傳授和轉讓。第十四條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材料和實物,未經所有者同意,不得攝影、錄音和錄像;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應當設立明顯標誌。第三章認定與傳承第十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等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級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申報省級和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為列入本級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命名傳承人或者傳承人。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傳承人:
(壹)當地群眾和全國群眾公認的熟悉民族民間文化活動內涵、形式和組織規則的代表;
(二)掌握某項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高超的;
(三)形成了專屬於自己或者徒弟的絕活;
(四)保存了某壹民族民間文化的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有壹定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