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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的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三條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第四條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規範漢字。第五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第六條國家頒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豐富和發展。第七條國家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八條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以《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為依據。第二章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第九條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官方語言文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作為教育教學的基本語言。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第十壹條中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中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文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必要的標註。第十二條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廣播語言。

如需使用外語作為廣播語言,必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第十三條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為了滿足公共服務的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等。應同時使用外文和中文,並應使用規範漢字。

倡導公共服務行業使用普通話作為服務用語。第十四條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語言文字:

(a)廣播、電影和電視中使用的詞語;

(二)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3 .招牌和廣告用字;

(四)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五)在中國銷售的貨物的包裝和說明。第十五條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第十六條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使用方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確需使用的;

(二)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的播出條款;

(三)需要在戲劇、電影、電視等藝術形式中使用的;

(四)確需在出版、教學和研究中使用的。第十七條在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壹、文物古跡。

(2)姓氏變體;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4)親筆題字和招牌;

(五)出版、教學和研究需要的;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第十八條漢語拼音方案是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拼寫和註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姓名、地名和中文文件中羅馬字母拼寫的統壹標準,用於漢字不便或無法使用的地區。

小學教育應開展漢語拼音教學。第十九條工作語言為普通話的崗位人員應具備普通話能力。

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劇演員、教師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標準的,應當另行培訓。第二十條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三章管理和監督第二十壹條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規劃、指導、管理和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二條地方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和廣告用語進行管理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