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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傳的作為其文化遺產壹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有關的物品和場所。包括:

①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載體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3)傳統技能、醫藥和歷法;

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間習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6)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屬文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國家采取認定、記錄、歸檔等措施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保護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並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註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文化認同,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第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

禁止以歪曲、貶損的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保護和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七條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第十條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需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應當由文化主管部門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本部門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第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認定、記錄和歸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應當收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所得資料,並妥善保管,防止損壞和流失。其他有關部門獲得的實物圖片和資料的復印件,應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第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面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和信息應當公開,供公眾查閱。第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五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調查的,應當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報告以及調查中獲得的圖片和資料的副本提交給批準調查的文化主管部門。

境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國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第十六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者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並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第十七條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記錄、收集有關實物,或者采取其他搶救性措施;對於需要傳承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八條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並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進行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進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