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壹條為規範支付結算活動,保護支付結算活動當事人。人民的合法權益,加快資金周轉和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爾·勞(以下簡稱比爾·勞)》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人民幣支付結算,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3.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和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匯款、付款承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支付和資金結算的行為。
4.支付結算的任務是根據經濟往來組織支付結算,準確、及時、安全地辦理支付結算,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支付結算進行管理,保障支付結算活動的正常進行。
5.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銀行)以及單位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銀行是資金支付和結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單位、個人和銀行應當按照銀行賬戶管理辦法開立和使用賬戶。
第八條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支付結算,賬戶資金應當足以保證支付。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沒有開立存款賬戶的個人也可以在將錢支付給銀行後通過銀行進行支付和結算。
第九條票據和結算憑證是支付結算的工具。單位、個人和銀行在辦理支付結算時,必須使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統壹規定印制的票據憑證和統壹結算憑證。未按中國人民銀行統壹規定印制的票據無效;銀行不接受未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壹格式的結算憑證。
第十條單位、個人和銀行在簽發票據和填寫結算憑證時,應當按照本辦法及所附的《正確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基本規定》進行記錄,單位和銀行名稱應當以全稱或規範簡稱記錄。
11.第十壹條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名可以是簽名、蓋章或兩者兼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