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於2006年頒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按照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的居民和遊客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觀進行調查和認定,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a)開山、采石、采礦、開荒、建墳等活動。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的;
(二)修建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蝕性物品的儲存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塗寫、塗抹;
(4)亂扔垃圾。
第二十七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風景名勝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其項目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壹)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和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汙染環境或者妨礙遊覽。
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汙染防治規劃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31條國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進行動態監控。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不是其他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