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規劃、公安、勞動、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第四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五條下列易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壹)2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中型工廠和煙囪、水塔等建(構)築物;
(二)賓館、會堂、體育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大型公共建築;
油庫、液化氣站、煤制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重要物資倉庫等易燃易爆設施;
(4)程控系統、衛星接收系統和計算機網絡系統;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導航設施;
(六)重點文物保護建築;
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
(八)其他易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第六條建築設計、施工單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第七條對第壹、二、三類防雷建築、易燃易爆場所防雷設計實行審核制度。未經審核或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安排施工。第八條防雷裝置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的要求,經防雷減災機構審核後方可施工。防雷裝置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核機構批準。第九條新建、擴建的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經防雷減災機構驗收,並出具合格證明。
對於不符合防雷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安裝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規範要求進行改造。第十條安裝防雷裝置的用戶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維護,發現防雷裝置損壞應當及時維修和檢測。第十壹條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壹次。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等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6個月檢測壹次。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資質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確認。
對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用戶限期整改,整改後的防雷裝置應當重新檢測。第十二條負責防雷工程監督檢測的專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術培訓,經氣象主管機構考核合格並頒發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三條在本市生產、銷售防雷產品應當接受防雷減災機構的監督檢查,並在市防雷減災機構登記備案。
禁止銷售和安裝未經許可的防雷產品。第十四條雷電災害發生後,受災單位應當及時向防雷減災機構報告,保護雷電現場,並協助防雷減災機構做好災情調查、認定和處理工作。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安裝不符合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六條防雷裝置設計和安裝違反本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雷電災害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防雷減災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防雷裝置檢測費用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氣象局負責解釋。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