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法院關於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不得超過壹年,查封不動產不得超過二年,凍結其他財產權利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
擴展數據: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涉案單位或者個人的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保障刑事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為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本機構涉案單位或者個人的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
第四條協助查詢、凍結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統,依法協助查詢和凍結。
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和有條件的地方分行指定專門受理部門或專人負責,在其他分行指定專門受理部門或專人負責,統壹接收和反饋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查詢和凍結請求。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專門受理部門和專門人員的信息,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上述信息如有變化,應及時報告。
輝縣人民法院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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