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信息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協同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互聯網信息內容進行監督管理。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準入、市場秩序、網絡資源和網絡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職責負責互聯網安全監管,維護互聯網公共秩序和安全,防範和懲治互聯網違法犯罪活動。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傳播有利於提高國民素質、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信息。
第五條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活動,鼓勵公眾對互聯網信息服務進行監督。
第六條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取得電信主管部門核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在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七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三年內不得受到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或者註銷備案的處罰。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時,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壹)發起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真實身份證件、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擬使用的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服務器所在地、接入服務商等相關信息;
(三)擬提供的服務項目及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文件;
(4)公安機關出具的安全檢查意見。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技術保障措施。
第八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營者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
(三)具備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解決方案。
第九條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涉及下列服務的,應當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的許可:
(壹)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為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提供服務,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必須經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批準;
(二)從事文化、出版、視聽節目、教育、醫療、藥品、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許可結果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第(壹)項所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服務,以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布。
法律依據: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a)違反《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傳播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網站作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