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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這篇文章是關於如何保護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保護婦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權益是農村土地承包的壹項重要原則。對此,《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在農村,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方式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和批準建房地點。女人結婚或離婚後,她的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都要保障。”《婚姻法》還規定,離婚時,依法保護夫妻壹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作為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該法第六條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侵犯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該條對保護婦女結婚、離婚、喪偶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出了具體規定。

這部法律為什麽要對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做出特別規定?這是因為土地是我國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最關心的壹項基本權利。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分性別,都應享有平等的承包權。但是,長期以來,壹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歧視婦女,侵害婦女權益。有的以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大會決議、村委會決定或村規民約等形式剝奪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和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有的以“丈量婚姻”等理由不給未婚女性土地或少給土地;在壹些地方,已婚婦女特別是離婚喪偶婦女的戶口被強行遷出,承包土地被強行收回,與土地承包有關的其他經濟利益也受到損害。特別是在壹些人多地少、土地經濟價值高的農村或以種田為主的貧困地區,這類問題更為突出,主要是因為結婚後婆家不分土地,收回娘家的土地。長期以來,壹些地方農村對侵害婦女土地承包權益問題重視不夠、解決不力,有的導致矛盾激化,引發群體性上訪甚至大規模群體性事件,影響了農村社會的發展和穩定。近年來,農村婦女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而上訪的較多。比如某省人大、婦聯2000年至2001年結婚的婦女集體上訪192批1659人。例如,某市各級政府近兩年就收到了5000多封婦女土地承包糾紛的來信來訪。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很多,主要是壹些地方受封建思想影響,歧視婦女,忽視婦女權利;法律政策不完善,執法不力;對維護婦女合法權益重視不夠,措施不力等。因此,必須加強對婦女承包權益的保護,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男女享有平等的承包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或者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部法律對婦女的承包權益保護作了特別規定,有利於保護弱者,體現公平,維護社會穩定。

保護婦女的承包權益,特別是婦女結婚、離婚、喪偶後應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確保農村已婚、離婚、喪偶婦女有壹份承包地。該條明確規定了這壹問題:“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該條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承包期內,女方出嫁的,女方出嫁的村要盡力解決土地承包問題。集體經濟組織有依法保留、依法復墾增加的土地,或者承包方依法自願返還的土地的,可以將承包地給已婚婦女。沒有上述土地,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土地因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況依法略作調整時,應給已婚婦女壹份承包地。如果當地既沒有富余土地,也沒有小的調整,而是采取“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已婚婦女原籍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樣就保證了已婚婦女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擁有承包地。

(二)離婚、喪偶婦女仍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其已取得的承包地由離婚、喪偶婦女繼續承包,發包方不得收回;對不住在原居住地的,新居住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要盡力為他們解決承包地問題。比如,離婚或喪偶的婦女,在依法進行小的調整時,可以得到承包地。離婚、喪偶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壹規定的目的也是為了確保離婚或喪偶的婦女能夠擁有承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