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和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條廣告應當真實合法,內容健康,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第四條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第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第六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工作。第七條廣告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第二章廣告內容的標準第八條廣告對產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承諾等作出表示的。指商品或其內容、供應商、形式、質量、價格、承諾等。對於服務,它應該是準確、清晰和易懂的。
廣告中註明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有贈品的,應當明確說明附贈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廣告中明示的內容,應當明示、清晰。第九條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的;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的;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別”、“最佳”等用語的;
(四)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的;
妨礙社會穩定、損害公眾利益的;
(6)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的;
(七)妨礙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內容的;
(9)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文化遺產的保護;
(十壹)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條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第十壹條廣告涉及的事項需要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壹致。
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摘要、引文等引文的廣告應當真實、準確,並註明出處。引用內容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的,應當明確說明。第十二條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類型。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被終止、撤銷或者無效的專利用於廣告宣傳。第十三條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第十四條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媒體發布的廣告應當標明“廣告”字樣,以區別於其他非廣告信息,不得誤導消費者。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廣告長度和方式的規定,並對廣告長度作出明顯提示。第十五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其他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發布廣告。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期刊上做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