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以提高或者降低水平等手段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法律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以擡高價格或者變相壓低價格的手段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並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制定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
(五)自主收費項目或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七)繼續收取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的;
(八)違反規定以押金、抵押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和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的;
(十壹)其他不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