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千二百壹十八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壹千二百壹十九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病情和醫療措施予以說明。如需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醫務人員應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征得其明確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征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千二百二十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受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千二百二十壹條規定: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222條規定: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三)丟失、偽造、篡改或者非法銷毀病歷資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血液提供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者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壹)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活動的;(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緊急情況下盡到合理診療義務的;(3)由於當時的醫療水平,診斷和治療困難。有前款第壹項情形的,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