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規定,合同是雙方自願簽訂的,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那麽合同有效。讓利是指制造商或供應商為了刺激銷售、提高經銷商的銷售積極性而采取的壹種商業行為。擾亂市場正常價格秩序;跨區域銷售;違反競爭性銷售品牌產品;銷售假冒企業品牌產品;以假冒企業的名義進行非法經營都是業內公認的嚴重違法行為。根據規定,在交易活動中,經營者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介機構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核算。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也應如實記錄。監督檢查部門應履行好職責,采取相應措施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健康的市場環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方式向下列單位或者個人行賄,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壹)交易相對人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個人;(三)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在交易活動中,經營者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或者向中介機構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核算。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也應如實記錄。經營者的工作人員行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除非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尋求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無關。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壹)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及其他資料;(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書面報告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並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準。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調查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有效:(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