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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現代文明城市建設,規範城市建設監管,保障建設法律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城鎮。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建設監理,是指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監理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建設法律法規情況,查處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第四條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監察工作,其所屬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第五條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監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和監督建設監理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建設監理職責。第六條建設監理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組織(以下簡稱建設監理組織)履行建設監理職責,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委托行政執法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撤銷。

建設監理機構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建設監理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建設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

(二)有熟悉建設法律、法規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所必需的資金;

(四)有對違法行為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建設監察的職責包括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風景名勝、房地產、建築市場、勘察設計咨詢等方面的執法和違法行為進行監察。第九條建設監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建設監理職權:

(壹)檢查權;

(二)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

(3)制止違法行為的權利;

(四)現場處理權;

(五)行政處罰建議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條建設監理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文化和專業知識;

(三)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取得建設監理資格和行政執法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從事建設監理工作。第十壹條建設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秉公辦事。第十二條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第十三條建設監理機構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第十四條建設監理人員依法當場處罰違法行為的,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報建設監理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除依法可以當場實施的行政處罰外,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進行調查,並指定兩名以上建設監察人員具體承辦。第十六條建設監理人員應當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工程監理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第十七條對違法建設活動進行調查取證後,建設監理機構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其下級建設監理部門。

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將重大建設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十八條建設監察部門查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重大、復雜的違法行為,限期內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向上壹級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十九條依照建設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法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設監理主管部門依法拆除。第二十條建設監察部門和建設監察機構查處違法建設時,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的建設行政執法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