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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對立案有哪些規定?
壹、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的規定第壹條人民法院應當遵循方便人民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第二條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檢查、指導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第三條人民法院立案的任務是保證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能夠正確、及時審理案件。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第五條人民法院實行立案與審判分離的原則。第六條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專門機構負責,專門機構可以設在上訴法院;如果沒有上訴法院,可以單獨設立上訴法院。第七條立案範圍:審查民事、經濟糾紛和行政案件的起訴情況,決定立案或者決定不予受理;審查自訴刑事案件的起訴情況,決定立案或者駁回;登記刑事起訴案件。登記刑事、民事和經濟糾紛,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行政申訴案件和人民檢察院對第壹審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的抗訴案件。對本院決定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進行登記。負責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計算並通知原告、上訴人預交案件受理費。第八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後,應當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受案條件進行審查: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應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提起刑事自訴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試行)》中關於受理條件的規定。第九條人民法院發現原告、自訴人證明其主張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受理投訴的時間從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第十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和有關證據,應當登記造冊,向原告或者自訴人出具收據。回執應註明證據名稱、原件或復印件、收到時間、份數和頁數,並由負責審查起訴的法官、原告和自訴人簽名或蓋章。未立案或者原告、自訴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訴的,起訴材料應當退回並由當事人簽名。第十壹條經審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自訴人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十二條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由負責審查起訴的法官作出,報院長或者院長審批。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第十三條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由負責審查起訴的法官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決定立案或者報請院長審批。重大疑難案件報院長批準或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第十四條檢察機關經審查決定立案後,應當編制案號,填寫登記表,計算案件受理費,向原告或者自訴人發出案件受理通知書,並書面通知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第十五條決定立案後,立案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案件移送相關法院審理,並辦理交接手續,註明交接日期。經審查受理或登記的日期為申請日。第十六條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自訴書和口頭通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起訴;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自收到投訴和口頭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的規定如上所述。當民事糾紛發生時,如果選擇訴訟,首先需要確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只有符合相關規定,人民法院才會根據相關制度進壹步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需要根據有關規定修改準備的材料或者變更立案法院,符合要求後重新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