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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銷售和運輸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銷售和運輸,防止易制毒化學品用於制造毒品,維護經濟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公安部是全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監督檢查等工作。第二章購銷管理第三條購買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購買備案憑證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第四條個人不得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以現金或實物交易易制毒化學品,但個人合法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藥品制劑除外。第五條申請購買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設立批準文件(原件及復印件)或個人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2)合法使用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證明需由購買單位或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個人簽名。第六條申請購買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發放采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能夠當場辦理購買許可申請的,應當當場辦理;材料不齊全需要補正的,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公安機關在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購買單位首次提出申請;

采購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購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第八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購買的品種和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憑證。

如果壹次性購買高錳酸鉀自用,且年用量低於5千克,則無需備案。第九條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壹次有效,有效期為壹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憑證有效期為壹次使用,有效期為壹個月。備案後壹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開具多次使用的有效備案證明,有效期為六個月。

對於個人購買,只需壹份有效的備案證明。第十條經營單位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委托采購的,還應當查驗采購人持有的委托文件。

委托文件應當載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情況、委托購買的品種和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應當核對並保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復印件後,方可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如發現可疑情況,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經營單位在審查購買者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如果不能確定其真實性,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實。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核實,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核實結果告知經營單位。第十壹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者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憑證復印件和購買經辦人身份證明。

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的復印件應當保存兩年備查。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應當自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並於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和地址、銷售的易制毒化學品種類和數量等。,同時應提交買方證明材料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