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不得以下列手段侵占、損害國有資產:(1)以賄賂手段簽訂、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的;(二)通過合資、合作或者聯營合同無償或者不經評估低價占有國有資產的;(三)通過合同將國有資產交給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人經營或者占有;(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國有資產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國家、社會公共和他人利益:(1)利用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二)利用合同外甥銷售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銷售的商品和物資;(三)雙方惡意串通,危害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四)他人利用合同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壹般來說,合同欺詐是公認的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應當以行為人實際詐騙的數額確定詐騙數額,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經濟合同:
(壹)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重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證件、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
5、隱瞞真相,使用抵押物、債權憑證等。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而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支付金錢或貨物。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保證合同履行的定金、保證金等財產逃匿的;
(三)揮霍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保證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利用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保證合同履行的定金、保證金等財產,拒不返還的;
(6)簽訂合同後,以支付部分貨款並開始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全部貨款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支付剩余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