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天價違約金具有“以補償為基礎,以懲罰性賠償為實效”的特征。不能認為守約方沒有損失,支付違約金不合理且無效;也不能認為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調整違約金,並認為違約金條款不計算在內。需要認識到,合同法賦予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整違約金的權力,是以犧牲合同雙方的同意為代價來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是立法上的利益平衡,而不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
如果天價違約金顯失公平,可以要求調整。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適當減少。”這壹規定強調了兩點:第壹,天價違約金只有在高於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才允許調整;第二,違約金的調整只能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後進行調整。法律只是這樣規定,體現了對保護守約方權益的重視。
承諾人對天價違約金的正確態度應該是:
1,根據嚴守合同的原則,理直氣壯地索要天價違約金。
作為守約方,在明確了解天價違約金條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還應認識到天價違約金無論是補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都應嚴格遵守,這是嚴格遵守合同原則的要求(《合同法》第八條第1款)。因此,根據合同條款,要求天價違約金是守約方的合法行為,其應當正當主張權利。
2.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調整天價違約金數額。
守約方在提出違約金主張時,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如果自身主張的數額過高高於實際損失,則在對方提出申請後,法院或仲裁機構可能不得不調整這壹數額。因此,在提出違約金數額時,不必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或計算方法提出索賠,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靈活措施主動調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三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後,另壹方仍受到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百八十四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壹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違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適當減少。當事人因遲延履行支付違約金的,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