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第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立案偵查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刑訊逼供犯罪、報復陷害犯罪、非法搜查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第九條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支機構、州、市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報請所在地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提請省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並直接作出批準受理函,說明認定的案件和人民檢察院需要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相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直接受理核準函後十日內,由檢察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第十條依照本規則第八條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根據案件性質進行偵查。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正在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可以合並偵查。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刑事案件;設區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重大刑事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刑事案件。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調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的調查,或者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所在人民檢察院管轄;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對管轄不明或者需要變更的案件,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第十六條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和其他有關檢察院的管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檢察官在接受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人民檢察院不自行回避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請求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或者調查,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不符合撤回條件的,駁回申請。第十九條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的回避問題時,應當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官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