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請勿離開您居住的市縣。這是對取保候審者活動區域的限制。如有正當理由離開,必須經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批準。執行機關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之前,應當征得決定取保候審機關的同意。
(二)提審時及時到場。取保候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作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們必須隨叫隨到。
(3)不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利用自己的自由幹擾證人作證,如威脅、毆打、報復有關證人或誘使證人作偽證。
(4)不得偽造、毀滅證據或串通。即被取保候審人員不得利用不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結成攻守同盟,統壹口徑,隱匿、毀滅、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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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隨時可用的壹種強制方法。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3.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提審時及時到場;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擔保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前款規定的,保證金應當在取保候審結束時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