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為其成員服務,提供購買農業生產資料、銷售、加工、運輸和儲存農產品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和信息等服務。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尊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立健全生產經營管理制度,組織成員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推進標準化生產,提高市場競爭力。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強統籌協調,組織有關部門通過產業政策、資金支持、稅收優惠、金融、科技和人才支持等方式引導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支持和服務。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發展改革、民政、稅務、科技、交通運輸、林業、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支持和服務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教學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企業等社會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技術、信息和營銷等方面的合作和服務。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支持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發揮重大示範帶動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程序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符合合作社加入條件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成員,其中農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80%以上。成員總數不足20人的,可以有壹名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會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會員不得超過會員總數的百分之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職工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按農戶計算成員比例。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國家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務會計制度,並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第十三條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擔保財產以固定價格出資。第十四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全體創始人參加的成立大會。創立大會通過合作社章程,選舉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審議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五條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登記申請書;
由全體發起人簽名並蓋章的創立大會會議記錄;
(三)全體發起人簽名蓋章的公司章程;
法定代表人、辦事處主任證件和身份證明;
(五)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字蓋章確認的股東姓名、出資方式、出資額及出資總額的出資清單;
(六)成員名單及其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或登記證號碼和住所以及身份證明;
(七)能夠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使用其住所的住所使用證明;
全體發起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範圍包括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提交相關批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