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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幹問題的規定(2000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5438次會議通過)法釋〔2000〕45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65438號現予公布,自2000年2月9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3日,為了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關於財產刑的規定,現就適用財產刑的若幹問題規定如下:

第壹條對於刑法規定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對沒收財產罪適用財產刑還是罰金刑。

第二條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應當根據違法所得數額和造成損失的大小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犯罪分子對罰金的支付能力。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最低數額不得低於壹千元。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罰金最低限額不得低於500元。

第三條依法對犯罪分子數罪並罰的,應當數罪並罰,將判處的罰金相加執行。數罪並罰依法並處沒收財產的,合並執行;但是,如果同時沒收所有財產,將只執行沒收財產的處罰。

第四條犯罪情節輕微,適用單處罰金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1)意外或初犯;

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

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4)犯罪的準備、中止或未遂;

(五)受脅迫參與犯罪的;

全部退贓並有悔改表現的;

(七)依法可以罰款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書載明的期限”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不超過三個月。

第六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確實難以支付”主要是指因火災、洪水、地震等災害造成財產損失;罪犯因嚴重疾病、殘疾等喪失勞動能力的。,或者罪犯需要撫養的近親屬患重病,需要支付巨額醫療費等。,且確實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酌情減免”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第七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合法債務,是指判決生效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合法債務。

第八條罰款數額以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查封、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第十條財產刑由第壹審人民法院執行。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壹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十壹條自判決指定期限屆滿的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對沒有法定事由未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執行減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被查封、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需要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執行管轄區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和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地方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