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的法律規定
第壹,逮捕決定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檢察院和法院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憲法第37條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1。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都不容侵犯,包括犯罪嫌疑人。2.任何社會團體、機關和單位都無權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只有政府的公安機關才能逮捕公民。公安機關無權決定逮捕公民。公安機關的逮捕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
二、逮捕公民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1,必須有證據證明該公民構成犯罪。2.必須有可能實施上述處罰。不是每個需要被判刑的人都需要被逮捕。根據修改後的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措施不足以防止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a)可能犯下新罪行;(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可能自殺或逃跑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
三。必要性審查新《刑事訴訟法》增加壹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審查羈押的必要性。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4.及時糾正錯誤《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批準逮捕的程序
1.接受。檢察機關應當指定專人審查公安等偵查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證據是否齊全,法律程序是否完備。
2.查看案件檔案。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後,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查。經審查,提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意見。
3.做出決定。檢察官對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批準或不批準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查後,報檢察長批準或決定。重大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決定後,作出批準逮捕決定或者不批準逮捕決定,送交公安等偵查機關執行。
逮捕期限
1.逮捕犯罪嫌疑人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
2、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嚴重、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NPC人大常委會批準延期審判。
3.下列案件在本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1)交通極為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2)重大犯罪集團案件;
(三)重大、復雜的脫逃案件;
(4)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4.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