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職公務員嚴禁經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法律明確規定了我國公務員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嚴禁在職公務員經商。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不僅明確禁止國家機關公務員開設、經營娛樂場所,還禁止公務員家屬在壹定範圍內開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與文化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為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和近姻親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辦娛樂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其親屬開辦娛樂場所或者發現其親屬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2.前公務員從事商業活動的範圍和時間是有限的。
關於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能否從事經營活動,公務員法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則。第壹百零二條規定:“辭職的公務員或者原擔任領導成員的退休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受聘於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這表明,公務員離職後,原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營利性組織工作,不得從事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進入企業或者營利性組織工作。當然,擔任或從事與原工作無直接關系的業務崗位或活動,沒有兩三年的時間限制;禁止期屆滿後,可以擔任或者從事與原業務直接相關的職務或者活動。
3.離職後,公務員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的,離職後以開辦經營實體的名義收受或變相收受財物。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前或者離職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同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後收受的,視為受賄。解釋沒有進壹步明確前公務員接受受托人財產的方式。但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後同意收受請托人財物,以經營實體的名義收受或者接受請托人財物的,也可能涉嫌受賄罪。這也提醒,退休公務員無論如何從事或參與經營活動,盡量不要利用原職務形成的便利,以免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二、公務員經商行為的法律後果
1,行政責任
公務員經商屬於嚴重違法違紀行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對公務員經商規定了明確的行政處分標準。比如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2.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公務員的壹些經營行為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比如,在公務活動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或者高於市場價的價格向請托人買賣房屋、汽車,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股份,或者受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或者以委托受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獲得“收益”,或者雖實際出資但獲得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收益”,均可能涉嫌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