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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2003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培育、保護、采伐、利用、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林業建設應當遵循以森林經營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持續利用的原則,發展平原綠化,加強丘陵山區林業建設,建立林業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第四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是公民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林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提高林業科技水平;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制止壹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林業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下列森林資源保護措施:

(壹)實行森林采伐限額,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

(二)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國有造林和綠化造林均列入基本建設計劃;集體和個人造林的,給予造林經濟支持或長期貸款;

(三)征收育林費,專門用於植樹造林和營造林;

(四)煤炭、造紙等單位根據煤炭、木材、竹漿紙等產品產量提取壹定資金,專項用於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建設;

(5)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制定。

森林資源管理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鄉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具體工作。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第七條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林地的使用者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使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國有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省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需要改變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審批,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發證書。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損失的,由頒發林權證的人民政府註銷登記,交回林權證。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和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壹)國家所有的森林和國有土地上天然生長的林木、國有森林公園和森林公園管理的森林和林木以及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國家,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森林收入;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種植的林木,以及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者依法承包歸上述單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本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種植的林木,以及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者依法由承包經營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

(四)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營造林木,爭取各方合作* * *;

(五)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樹木歸土地使用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屬於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自願種植的林木,歸集體所有;另有協議或合同的,按協議或合同的規定確定歸屬;

(六)農村居民在門前、自留地和自留山(灘)上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

依法屬於個人所有的林木,屬於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通過招標、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