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有效,但是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無需法定代理人追認。
對方可以敦促法定代表人在壹個月內予以批準。法定代表人未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權撤銷合同。撤銷應通過通知進行。"
據此,限制行為能力的善意第三人的行為作為法律行為是壹種特殊形式的意識形態不真實行為;善意第三人拒絕自己的行為生效,屬於不真實行為的拒絕生效。這種行為的效力可能會侵犯他人的權利,因此善意第三人僅有權決定不生效,但不能生效。
無權代理的善意第三人可以認定其行為無效;但由於構成表見代理,第三人可以請求我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法律上視為我對外觀授權負責。因此,無權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的行為是完全可以確定的。
無權處分場合的善意第三人可以認定其行為不生效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有效,因此無權處分的善意第三人的行為不能完全認定行為有效。但由於適用善意取得,無權處分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擴展數據:
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受以下限制:
1.第三人的撤銷權必須在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確定之前行使。如果被代理人已經表示了追認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就不能再行使撤銷權。
2.第三人與無權代理人進行民事行為時必須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道無權代理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無權代理。
3.原則上,撤銷的內容必須授權代表整個行為。不允許撤銷不利部分而保留有利部分,也不允許第三人僅撤銷義務部分而保留權利部分。但是,如果行為的內容相互獨立、可分,也可以行使部分撤銷權。
4.撤銷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應當向被代理人作出,但向無權代理人作出的撤銷意思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撤銷的方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這取決於具體情況。
5.撤銷權的行使不影響善意第三人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行為未經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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