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導致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具體為: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公眾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那麽,以規避限購政策為名簽訂購房合同是否屬於損害社會公眾利益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第壹種觀點認為,以規避限購政策為名的購房合同損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是無效合同。主要原因是限購政策是國家抑制房價過快上漲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抑制“炒房”的投資行為,穩定房地產市場。住房問題是影響社會穩定、體現公眾利益的民生問題。以規避限購政策為借口的購房行為,導致政府調控房地產市場的目的無法實現,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以規避限購政策為借口的購房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相關案例:(2016)閩0105民初444號,(2014)高月法沈敏字第1692號。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規避限購政策為名的購房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主要是因為限購政策屬於政府的行政法規或規範性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壹第四條:“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為依據。”以規避限購政策為借口簽訂購房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避限購政策購房行為的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名人請求確認該房屋屬於其本人的,不予支持。名人請求名人(登記權利人)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以支持,但該房屋屬於限購範圍,但該名人不具備購房資格的除外。”
從上述試行意見可以看出,目前,購房借款合同的效力是被認可的。否則,如果合同無效,就不存在“借款人因自身條件變化或政策調整,符合住房限購政策”的問題,可以根據借款合同決定辦理權屬轉移登記。但需要註意的是,如果借款人直接主張確認房屋產權,法院的主流觀點是不予支持,而是主張由名人(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借款人仍為限購對象的,申請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註意的是,今後為響應相應國家“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的號召,各地法院將逐步排除以炒房名義購房的協議無效,而以自住名義購房的協議有效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