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社會應當尊重、關心和幫助老年人,倡導為老年人提供誌願服務。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老齡事業經費,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關心和投資老齡事業。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第五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檢查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執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並檢查執行情況;
(二)調查和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情況,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三)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四)支持和引導社區開展老年服務,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老年福利企業,發展敬老、養老、助老等公益事業;
(五)組織協調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教育、文化、體育、旅遊、醫療等活動;
(六)支持和引導老年人參與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第六條老年人協會應當反映老年人的意願和要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第七條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贍養關系的繼子女、有能力負擔父母死亡的孫子女,對老年人有贍養義務。第八條老年人可以要求其贍養人作出贍養保證,贍養保證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協會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第九條贍養人應當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於其家庭成員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對無經濟收入或低收入的獨居老人,贍養人應當按月支付贍養費。第十條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顧老年人,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應當承擔照顧責任。
贍養人親自履行註意義務有困難的,可以請人代為履行,並支付所需費用。第十壹條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心理健康,營造和諧友好的家庭氛圍。對於獨居老人,贍養人和家人要經常看望和問候。第十二條贍養人不得以老年人離婚、再婚或者其他原因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得因老年人離婚、再婚而索要、隱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或者有關證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權利。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老年夫妻分居。第十三條房管、國土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房屋的過戶、轉讓、交換等手續時,應當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並查驗老年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面材料。
老年人委托他人辦理上述手續時,工作人員應當核實老年人委托的合法證件。第十四條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住房、儲蓄、生產和生活用品以及其他財產所有權。
子女或者親屬不得幹涉老年人生前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者與公民、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或者援助協議。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有關組織或者單位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和醫療費,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逐步推行適合農村特點的養老保險制度。
鼓勵補充養老保險,鼓勵個人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第十六條單位應當優先支付老年人的醫療費用,不得無故拖欠。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便利,實行老年人優先就醫制度;逐步設立老年門診和家庭病床,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倡導老年人義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