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行政機關不得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的公務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也不得將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的公務轉由所屬事業單位有償服務。第五條凡需在本市範圍內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按照《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報物價部門批準,領取收費許可證,並按批準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任何單位不得超越管理權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第六條經物價部門批準收費的單位,應當在辦理場所或者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公開收費,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向企業收費的單位必須持有收費許可證,按照批準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第七條單位在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不得使用其他票據或者擅自擴大票據適用範圍。第八條事業單位向企業提供咨詢服務,需要收取咨詢服務費的,應當按規定程序申報,經批準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費。咨詢服務必須堅持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不得強迫企業接受咨詢。第九條有關部門對企業新產品定型鑒定,除檢驗檢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第十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以及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頒發的文件、許可證,財政部門已撥付生產資金的,不得收費;不撥付生產經費的,只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生產成本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管理費、手續費。任何自行決定頒發證書和執照的單位不得收費。
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外,證書和許可證的年檢和檢查不得收費。第十壹條收費單位應按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預算外資金管理。收取的資金必須收支分開,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合理使用,任何人不得坐支或隱瞞轉移。收費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報告收支情況,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處罰項目增加處罰幅度。行政機關不得向所屬部門和工作人員下達罰款、沒收指標,隨意實施處罰。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實施處罰時,必須出示法律依據和執行證件,正式出具處罰通知書,並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企業。對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出具由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沒憑證。行政機關不得挪用、調換、私分依法沒收的物品或者變相私分。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行處罰的機關和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質定價,交由國有商業單位正常銷售。其他罰沒物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實施沒收的機關應當將批準處理的罰沒物資開列清單,與國庫憑證壹並歸檔。第十五條罰款和罰沒物資必須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第十六條向企業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堅持自願、有益和適度的原則。募集的資金必須按照籌款計劃使用,任何單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於基本建設的資金納入市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存入建設銀行專戶,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企業贊助或者捐贈財產。企業自願贊助和捐贈的,應當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第十八條任何單位不得向企業攤派辦公費、辦案費、交通購置費。不得以召開會議、舉辦各類活動為由向企業攤派會議費用和夥食補助。第十九條企業對收費、罰款和集資項目的性質、內容和標準不明確的,應當向價格或者財政部門書面報告。價格、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並書面通知企業是否可以繳納。逾期未通知企業的,可視為企業不同意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