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煤礦企業采用潔凈煤技術,發展煤炭洗選加工,綜合開發利用煤層氣(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和礦井水。
鼓勵煤礦企業等發展煤電熱電聯產、煤化工、煤炭建材等。,並對煤炭進行深加工和精加工。第五條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環境和資源保護法律法規,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生態環境。
禁止亂采濫挖煤炭資源。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管、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履行煤炭行業的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自治區煤炭資源勘查規劃。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量,組織編制自治區煤炭生產發展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後實施。
煤炭生產開發計劃壹經批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煤田火區普查情況,組織編制自治區煤田火區滅火規劃,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條開辦煤礦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準經營的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第十壹條煤礦關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煤礦關閉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二條煤礦建設應當堅持煤炭開發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煤礦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第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人員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第十四條煤礦企業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範圍或者越界開采;不得擅自開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鐵路煤柱、工業廣場煤柱、邊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礦山生產安全的突水、爆破、穿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開采。
煤礦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因技術和經濟原因近期無法開采的煤炭資源。第十五條煤礦企業應當遵循合理的開采順序並達到國家規定的回采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實施煤炭資源回收率的監督檢查,引導煤礦企業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煤炭資源回收率。第十六條煤礦企業生產能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核定。因地質、生產技術條件、采煤方法等變化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重新核定生產能力。
自治區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對煤礦企業生產能力進行統壹登記並向社會公告。第十七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第十八條煤礦企業和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用於生產和安全技術措施項目,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條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材料、火工品和安全儀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火工品采購、登記、儲存和使用責任制,加強安全保衛工作,防止火工品流入社會。第二十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煤礦安全培訓的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提高其安全生產技能。未經安全生產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