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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實行合議制,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實行合議制審理第二審案件和其他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時,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第二條合議庭的審判長由符合審判長條件的法官擔任。

院長或者審判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時,自己擔任審判長。第三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得更換,但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審理的除外。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應當報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第四條合議庭的審判活動由審判長主持,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和裁判,對查明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共同負責。第五條合議庭承擔下列職責:

(壹)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作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裁定;

確定委托評估和委托鑒定的案件;

(三)依法審理壹審、二審和再審案件;

(四)審議案件。

(五)提請院長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根據職權對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事項作出判決或意見;

(七)制作裁判文書;

(八)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

(九)辦理與審判有關的其他事項。第六條審判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指導和安排審判助理做好庭前調解、庭前準備等審判業務輔助工作;

(二)確定案件的審判計劃和提綱,協調合議庭成員的分工,做好其他必要的審判準備工作;

(三)主持法庭審判活動;

(四)主持合議庭評議案件;

(五)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制作裁判文書,審查合議庭其他成員制作的裁判文書;

(七)按照規定的權限出具法律文書;

(八)根據院長或者庭長的提議,主持合議庭復議案件;

(九)負責合議庭遵守案件審理時限制度的情況;

(十)辦理與審判有關的其他事項。第七條合議庭受理案件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辦案法官,或者由審判長指定辦案法官。第八條合議庭成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必須認真履行法定職責,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的司法禮儀要求。第九條合議庭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後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評議。第十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審判長應當首先就查明案件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發表意見,最後由審判長發表意見;審判長為審判長的,由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對案件的判決進行評議時,應當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應當在評議的基礎上總結合議庭的結論性意見。

評議時,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者僅僅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同意他人意見的,還應提出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進行分析論證。

合議庭成員以口頭表決方式對評議結果進行表決。第十壹條合議庭評議時,如有不同意見,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

評議記錄由書記員制作,並由合議庭成員簽名。第十二條合議庭對意見壹致或者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及時作出直接判決或者裁定。但是,對於下列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壹)打算判處死刑的;

(二)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三)合議庭對法律適用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合議庭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應當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第十三條合議庭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第十四條合議庭壹般應當在作出鑒定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裁判文書。第十五條裁判文書壹般由審判長或者承辦法官制作。但是,審判長或者審判長的鑒定意見與合議庭的鑒定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有明顯分歧的,合議庭其他成員也可以制作裁判文書。

合議庭成員應當* * *審查裁判文書,確認無誤後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