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購買和使用農業生產資料;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儲存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品及產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與管理;
(四)與農業生產經營相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和經營服務。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成員主要是農民;
(二)以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為目的,為成員服務;
(三)自願入會和退出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的交易額(金額)比例返還。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占有、使用和處分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貼、他人捐贈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財產,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第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第七條國家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為了擴大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發展產業化經營,提高市場競爭力,可以依法自願組建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協會。第十條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金融、科技支持和產業政策引導,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幫助和服務。
對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綜合協調機制,指導、協調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第二章設立與登記第十二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由公司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要求的成員。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其對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抵銷其出資;繳納的出資不得用於抵償對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第十四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全體發起人參加的創立大會。創始人是在社團成立時自願成為社團成員的人。
設立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通過合作社章程,由全體創辦人壹致通過;
(二)選舉董事長、董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範圍;
(三)入會和入會、退會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六)成員出資方式和數額,成員出資的轉讓、繼承和擔保;
(七)財務管理、盈余分配和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原因和清算方式;
(十)公告事項和發布方式;
(十壹)追加投票權的設立、行使方式和範圍;
(十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