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無線電頻率許可證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之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期申請。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除不可抗力外,無線電頻率取得許可後超過兩年未使用的,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吊銷無線電頻率許可證並收回無線電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