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帳冊、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書。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理債務人進行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進壹步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