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第三十條第(十壹)項規定,法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檢察官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壹)項規定,檢察官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國家公務員法》規定,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經商、辦企業或者參與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上述人員從事營利性活動主要是因為這些人員擁有相應的監督管理權、檢察權、審判權、處罰權等。這些權力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防止這些權力被個人用來謀取私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