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耕地租金數額不得超過主要農作物年收獲總量的375‰;原約定租金低於375‰的,不得增加;
(3)市、縣(市)政府和鄉(鎮、市、區)辦事處應分別成立耕地租賃委員會,處理租賃事宜;
耕地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
⑤耕地租賃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變更、終止或者續訂租賃合同應當申請登記,並以書面形式載明租賃合同的金額、種類、承包標準、交付日期、地點等有關事項;
⑥當耕地作物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歉收時,承租人可請求租賃委員會調查歉收作物的比例並協商減租措施;耕地因災收成低於30%時,應免租;
⑦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和押金;
(八)租賃期屆滿前不得終止耕地租賃以及出租人應當補償承租人的規定;
⑨耕地租賃期滿,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的規定情形;
⑩出租人處罰的規定;此外,調解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因農地租賃發生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