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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關於“土地出讓金返還”的法律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國家不得收回;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實際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以出讓方式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者實際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補償。具體來說,應按照原土地出讓金,扣除土地使用年限折算的土地出讓金,再考慮銀行利息進行補償。如果土地收購後投資於道路等基礎設施,也應根據實際發展情況給予補償。

鑒於城市改造中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多為零星土地,出讓金利息和開發投資補償標準難以確定,建議在收回零星土地使用權時,按照當地做法全額退還原土地出讓金,不再補償利息和開發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