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解釋如下:
1,我國民法規定,每個公民都有適當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這種禮主要是指見義勇為,舍己為人等等,都是法律認可的。但是像小王這種雇人自殺的情況,像見面自殺,超出了適當處罰的範圍,所以是對生命權的侵犯,是違法行為。
2.就那個“約定”而言,只是違反了民法上有效民事行為的成立條件: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所以“協議”是無效的。不影響小張是否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3.殺人,不考慮手段,只關註殺與不殺的結果。明知對方有心臟病,用恐怖面具把他嚇死,是故意殺人。但對於這類案件,實際情況很少,理論界也壹直有爭議,但現在實務界普遍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4.解決問題,追究刑事責任是肯定的。至於量刑,那是各地法院的司法差異,但壹般不會判死刑或者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