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造成他人損害的,以自己的財產賠償。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其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應當承擔責任。
2.賠償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百度有售)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