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等旨在反對國家的活動,參加罷工的;(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警察工作秘密的;(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四)刑訊逼供、體罰或者虐待罪犯的;(五)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七)毆打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他人的;(八)違法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十壹)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十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條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