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壹條從事藥品批發活動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應當重新審查發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藥品經營許可,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方便人民群眾購買藥品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