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下列人員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證: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記錄相關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