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的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和政令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