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工程總承包的情況下,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